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聲-7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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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同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宥惠 林禎義 黃青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015萬5,513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禎義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756萬314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青月預供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4,678萬7,625元,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詳如附表),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同金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為5,015萬5,513元,為相對人林禎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4,756萬314元,相對人黃青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4,678萬7,625元,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金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堪認二者表彰之價值相當,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主文項次 內容 第6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16,718,504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50,155,513元,為原告林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7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禎義以新臺幣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8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青月以新臺幣15,595,875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6,787,625元,為原告黃青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