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補-238-20241018-4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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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