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補-24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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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胡忠勝 法定代理人 斐垂嚴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晶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田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頁經廢止登記)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88分之1048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5萬3,721元【計算式:3200x561.8x1048/178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105萬3,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已於96年6月29日廢止,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具狀補正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斐垂嚴之代理權消滅,亦應一併具狀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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