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補-29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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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徐耀鴻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徐菁徽 徐佳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菁徽與訴外人徐榮發就 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徐菁徽、徐佳蕙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被告徐菁徽、徐佳蕙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徐菁徽應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㈤被告徐菁徽、徐佳蕙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之狀態,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1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1227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8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1萬5,224元,尚應補繳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時間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114 3萬9,500元 被告徐菁徽全部 無 450萬3,000元 2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無 無 被告徐菁徽全部 12萬2,700元 12萬2,700元 3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49 2萬9,700元 被告徐菁徽全部 無 145萬5,300元 4 門牌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被告徐菁徽 107年10月25日 無 無 被告徐菁徽全部 7,200元 7,20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9年7月22日售予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109年8月31日 112 2萬7,800元 被告徐菁徽2分之1 無 311萬3,600元 被告徐佳蕙2分之1 6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0年3月11日贈與被告徐菁徽、徐佳蕙 110年3月23日 149 1萬8,200元 被告徐菁徽2分之1 無 271萬1,800元 被告徐佳蕙2分之1 合計 1,191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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