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補-297-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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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胡漢民 被 告 陳福珍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查被告持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 屏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內容為:「㈠原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41-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㈡原告應將同段940-3地號土地(下 稱94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之水管或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其共有物分得部分點 交之,其未陳明應點交之面積,即以其所有及共有之941-4、940 -3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標的。查94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35萬5,860元,940-3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則為46萬3,6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9,4 80萬元(355860+463620=8194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