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TDV-113-補-34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簡啟展 簡志昌 簡妙慈 簡妙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志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簡妙慈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代位被告就被繼承人簡陳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撤銷權之行使,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870萬1,781元(詳如附表),高於原告主張對簡啟展之債權額39萬9,836元,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計算,核定為39萬9,83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原告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人簡啟展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7,130元(計算式:8,388,521×1/4=2,09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第3、4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繼承人即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簡啟展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9萬7,13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已繳8,4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狀更正被告簡妙「謹」之姓名為 簡妙「瑾」,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 產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097,0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4/50436 1,039,73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31,800 4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221,700 5 新園鄉農會存款 2,298,282 合計 8,388,52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簡啟展 1/4 簡志昌 1/4 簡妙慈 1/4 簡妙瑾 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