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補-401-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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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鄞啓民 王韶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王韶蓉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鄞啓民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D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王韶蓉應將前開建物返還被告鄞啓民。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279萬9,7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161/366)×5%=00000000】,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部分即達1,552萬4,536元【計算式:(2627.86+2797.35+908.40+2798.47)×1700=00000000】,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9萬9,7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4,6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1萬2,408元,尚應補繳1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段 1 335地號土地 2 335-1地號土地 3 335-4地號土地 4 335-5地號土地 未保存登記建物 A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B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C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D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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