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補-419-202410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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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淑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0萬6,275元本息,其中905萬3,220元本息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905萬3,220元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6,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㈢被告「東港鎮公所」之正確名稱應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原告起訴狀關於此部分記載錯誤,應具狀予以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