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補-42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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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美連 被 告 曾裕盛 曾浤榤 曾琲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就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是否存在有疑慮,兩造間有爭議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㈡提出被繼承人陳秋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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