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補-42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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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秋美、潘順貴、潘秀月、潘樹蘭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626.5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 秋美、潘順貴、潘秀月、潘樹蘭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原烈子新台幣 (下同)18萬2,862元、原告李克枝18萬2,86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大原烈子3,048元、原告李克枝3,04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348萬8,449元(計算式:620x5626.53=0000000,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乃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部分,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5,724元(計算式:182862+182862=365724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萬4,173元(計算式:0000000+365724 =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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