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補-431-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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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