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補-43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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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慈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界元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 地公告現值為準。經查,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408.51、16.39、8 8.44、89.25及9.03平方公尺,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6 7萬8,880元【計算式:(408.51+16.39+88.44+89.25+9.03)×24 0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1 ,184元,扣抵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3 萬6,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6184)。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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