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3-補-454-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司正欣 被 告 張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872.9平方公尺土地、附圖2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9.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及附圖3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2元。經查: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萬4,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100×(8,872.9+10849.9+126.6)=0000000】。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為190,55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5,494元【計算式:0000000+190554=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