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補-466-202410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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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王佑如律師即藍有成即藍森騰之清算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堉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83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4月8日起,按每月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4日止之金額合計2,674萬6,3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74萬6,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7,4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5,850元,尚應補繳23萬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合計 150萬元 自83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83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按每月百分之3計算 2,674萬6,36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103/365)×20%+0000000×(2+361/366)×16%+0000000×(30+98/365)×36%=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