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補-47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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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再審原告 林志城 林志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萬2,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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