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補-49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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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蔡清份 被 告 陳莉芬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蔡玉枝即蔡清方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陳莉芬與被繼承人蔡清方間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莉芬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7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清方所有。㈢被告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陳莉芬應給付原告287萬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7萬0,768元(計算式:2,300×1,248.16=2,870,768)。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0,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蔡清方(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暨地籍異動索引。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屏東縣 長治鄉 繁華 715 1248.16 23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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