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補-493-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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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彭順孝 林美枝 被 告 邱金寶(兼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靖鈜(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郁淳(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懿菁(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絨軒(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原告陳報可 獲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