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補-495-202410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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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孔春玉 被 告 江雅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6,7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9,1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99×16750×1/2=8291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