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補-49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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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蘇仲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仲窬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1,200元(計算式:14200×86=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97萬6,960元,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金額為96萬9,081元【000000-00000(即原告主張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24/31=96908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併算其價額;至前開第3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中關於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31日止之金額部分,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新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281元(計算式:0000000+96908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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