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V-113-補-50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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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黃綵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葉卉 湘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葉卉湘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 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卉湘給付:㈠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60萬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係於113年5月2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 併計視為起訴前即113年5月1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34萬3,572元(計算式:300000+300000+600000+1 1572+13200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一、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扣除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8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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