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TDV-113-補-51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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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健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張木榮、陳 泓學、趙雲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0,490元;㈡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338元;㈢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張木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676元;㈣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陳泓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042元;㈤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趙雲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35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各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6萬5,8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被告甘乙均、張木榮、陳泓學 、趙雲龍年籍或足資特定其身分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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