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補-523-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謝玟璟 被 告 郭泰明 郭明裕 謝憲明 謝憲儀 謝憲和 謝憲季 謝憲武 謝根榮 葉士坤 葉士昇 李金隆 李美秀 張黃秀枝 袁光中 李秀媚 董文祥 謝憲昆 謝憲青 謝佩蓉 謝昌龍 賴秀梅 謝潘梅子 謝幸晏 謝幸旻 謝幸芳 潘函語 李小瑩 郭雅芳 郭吉峯 郭茂峯 張宏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2,040元(132,752×330×1/4=10,952,0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並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利義務人資料勿遮隱)。㈡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㈢以地籍圖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相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現況照片。㈣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應按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