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補-556-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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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榮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A房屋返還予原告,查該房屋為無門牌之鐵皮倉庫,並經原告陳報取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廢棄物清理費用225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以及自113年9月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A房屋止,應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請求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仍應併計其價額,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元(計算式:100+9+7=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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