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補-56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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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 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 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 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 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 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36,196元 136,196元 2 利息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329,988元 3 利息 123,543元 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15% 166,682元 4 違約金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9日 2% 55,225元 合計 688,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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