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補-57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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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吳明 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6,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則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7,533元(見原告113年11 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萬4,023元【計算式:000000 0+1753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2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756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台幣) 週年利率 起算日 違約金 1 286,487元 4.83% 113年4月15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4,974元 6.83% 113年4月14日 3 234,854元 8.83% 113年4月13日 4 180,175元 5.83% 11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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