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補-575-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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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楊建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以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原告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求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查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及因拆屋還地所生之損失,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屬行政機關,則關於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應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駁回,特此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