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補-589-20241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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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潘李舜花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潘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賢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準。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3年7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4,047元(依每坪為3.30579平方公 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補正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後為178.15平 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60.93平方公尺+陽台15.74平方公尺+ 平台1.48平方公尺=178.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84 萬6,97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78.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44,047元=7,84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784萬6,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