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補-59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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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伍哲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霜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043,400元【計算式:2,100元/㎡×3,354㎡=7,04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儷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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