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補-602-202410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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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文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世聰 被 告 潘月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211.57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629元【計算式:211.57×9,200×2/3=1,29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洪世聰為訴訟代理人,惟檢附之委 任狀未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原告應補正重新提出之委任狀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