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補-61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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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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