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補-614-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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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丁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並應給付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暨原告請求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萬500 元,另併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500元(計算式:30 500+0000000+2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