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補-617-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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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戊○○○、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具狀陳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31號、00-1號 、00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地號究應為何?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略為何?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之1號土地, 以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提出被告甲○○(Z000000000)、丁○○○(Z000000000)、戊○ ○○(Z000000000)、乙○○○(無身分證字號,住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4人(即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原告為「丙○○」,然具狀人係 簽署「黃○○」,兩者名字所載不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重新提出原告丙○○暨訴訟代理人黃菊妹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