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補-630-202410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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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1037、1038、1053地號面積各為41,005.26、700.13、10,506.8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300分之445、18分之3、5300分之490,又於民國113年1月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0,442元【計算式:41,005.26×660×445∕5300+700.13×660×3∕18+10,506.87×660×490∕5300=2,99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暨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 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