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補-633-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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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江、張德安、張德元、張菊英、張菊桂 、李慧美、李國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112年之基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882元(每半年一期4萬2,941元)及113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依每月7,157元計算)。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萬6,800元(計算式:9200×904=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即112年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金額為14萬9,341元【計算式:85882+7157×(8+26/30)=1493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6萬6,141元(計算式:0000000+14934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萬3,368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