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補-64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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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段○○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45萬元(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836,000元【(6㎡+29㎡+9㎡)19,000元=836,0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供擔保物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即被告、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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