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補-644-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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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根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實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潘實、林淑芬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圖示紅色標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潘實、林淑芬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實際占有土地面積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告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估算約為15.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75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5.0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上開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9,130元【計算式:2,600元×15.05=39,130】;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潘實、林淑芬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39,130元【計算式:30,550+8,580=39,130】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之價額為66,083元【計算式:39,130+26,953=66,08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13元【計算式:39,130元+66,083元=105,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被告林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姓名有誤載,應一併具狀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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