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V-113-補-664-20241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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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墾丁龍潭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潭段918-1、935、937、940、942-1 、948、949、1038、1167-1、11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 後,將占用面積約958.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土地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是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1,055元(計算式:958.45×190 0=00000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97元,則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8,697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依 前揭規定,關於請求113年10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 5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依上開土地113年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應為966元(計算式:958.45×250×10% ÷12×15/31=96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4萬718元(計算式:0000000+18697+966=000000 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9,216元,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0000 0-00000=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