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補-665-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張昭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1,73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964元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則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265元(計算式:本金696,964元+利息6,301元=703,265元);聲明第3項,係請請求被告給付26,5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0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亦應加計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依附表二計算應核定為4,6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6,202元(計算式:8,091,730+703,265+26,550+4,657=8,826,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7,922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昭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強制換頁========== 附表一:(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19,100 725,800 2 000 26 22,321 580,346 3 000-1 9 22,321 200,889 4 000 12 22,321 267,852 5 000-1 119 22,321 2,656,199 6 000-1 120 22,321 2,678,520 7 000 6 22,321 133,926 8 000-1 1 22,321 22,321 9 000 37 22,321 825,877 合計 8,091,730 附表二:(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占用期間 核定價額 (元) 1 000-3 38 5,100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6日 425 2 000 26 5,852 333 3 000-1 9 5,852 115 4 000 12 5,852 154 5 000-1 119 5,852 1,526 6 000-1 120 5,852 1,539 7 000 6 5,852 77 8 000-1 1 5,852 13 9 000 37 5,852 475 合計 4,657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