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補-67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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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萬6,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6,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萬4,066元,尚應補繳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265萬2,629元 265萬2,62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3.6399% 4萬8,40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3.9624% 4,320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0.36399% 4,841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0.79248% 864元 第2項 本金 50萬元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3.6399% 8,028元 違約金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0.36399% 803元 第3項 本金 18萬元 18萬元 利息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3.6399% 3,276元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3.9624% 2,267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0.36399% 328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0.79248% 453元 合計 340萬6,218元(計算式:0000000+48409+4320+4841+864+500000+8028+803+180000+3276+2267+328+45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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