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補-674-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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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林于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福、林順興、方安全、何秋琴、陳麗琴、陳 瀞苑、林冠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 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 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 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5,044 元【計算式:〔10577×1254.01+10500×(33.17+31.9)〕×3/16=00 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萬6,153元,尚應補繳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系爭3 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地籍異動索引,並陳報土地之現況及提出照 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