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補-679-202412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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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張秋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秋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建號建物,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040 元【計算式:84.49×10,000×4/5+68,900×4/5=731,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秋琳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提出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