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補-69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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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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