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補-69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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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李英建 徐慧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張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英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 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徐慧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陸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分別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僅係基於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6,38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363.69平方公尺+198.59平方公尺+712.02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3,656,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0,90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758.04平方公尺=1,970,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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