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補-702-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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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甲○○ 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通寶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700,000元,合計共1,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僅土地之價額即為1,401,872元(計算式:85.48㎡16,400元=1,401,872元),顯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之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甲○○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請提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