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補-70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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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賴瑞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士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453萬9,4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如附表),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上開房地經 鑑定之價格合計為191萬5,79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物價值即為191萬5,790元,低於被告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1萬5,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期間 年息 金額 (計算式:本金×期間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18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2日 3年16日 20% 109萬5,781元 違約金 30% 164萬3,671元 合計 273萬9,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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