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補-70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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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吳邵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邵秀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29,265元【計算式:(287.53㎡+8.7㎡)1/211,000元=1,629,2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 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吳邵秀菊(即上二土地共有 人、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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