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V-113-補-712-20241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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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李魯小昭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李南屏 林新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兩造間就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8,296元(計算式:2289.36×1,100=2,518,296,即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474元,尚須補繳12,474元(計算式:25,948-13,474=12,474)。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 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