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補-71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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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曾少華 曾止蘭 曾永明 曾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曾少華、曾止 蘭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 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占用面積約47.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及請 求被告曾永明、曾永宗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圖編號 B所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占用面積約95.5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萬6,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47.1+95.5) 平方公尺=3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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