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補-717-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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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乙○○、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22,717元【計算式:{(849㎡+64㎡)1/6公告現值3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346,3001/6)=4,622,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46,423元,尚不足41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甲○○、乙○○、史◯◯(即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900地號土地之2土地共有人、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前開戶籍資料調閱係為特定本件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為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亦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提供。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