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補-72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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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采 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林采螢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 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采螢給付新台幣(下 同)47萬4,351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 計視為起訴前即113年8月15日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01萬1,844元(計算式:474351+900230+637263=0000000,利 息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 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4 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本金 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計 (計算式:xx, 不滿1元四捨五入) 474,351 95年3月6日 104年8月30日 9+179/366 20% 900,230 104年9月1日 113年8月15日 8+350/366 15& 63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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